被告内蒙古某建设集团海拉尔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高某签订了海拉尔某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以清包的方式承包该楼建设,后二原告在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其与第三人高某签订了一份“声明”:“至今日起,在所有承包工程款中,甲方(第三人高某)尚欠二原告9 810元整,除已经给付二人的工程款外,甲方只对二原告承担9 810元的工程款给付责任,承包合同从今日起废止”,二原告在该声明上签字后,以签订该声明时受到第三人的胁迫及声明内容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www.hanxianglawyer.com
法院认为,二原告在撤离施工现场时就工程款问题与第三人签订的《声明》具有结算性质,二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对具有结算性质的《声明》中签字的行为产生合理的预见并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签名行为,应当视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对清包工程的最后结算,该《声明》合法有效。二原告提出“声明”二字本身即带有胁迫性质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以签订该声明时系受到被告的胁迫及该声明标明的给付金额明显低于其实际应得款数额而致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主张,因其既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显失公平的相应证据,法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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